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土地位于某市黄口乡人民政府规划街道的东西路与南北路的交叉口位置,系胡某某在1992年经某市黄口乡黄口村组村民决议向全体村民分配时抽号分得的菜地,南北长11.34米。因其与案外人就土地权属发生纠纷,某乡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某政府作出黄政文(2016)25号土地处理决定。胡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经审查撤销了上述决定,并责令某政府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7年1月7日,某政府作出黄政文(2017)6号《关于某乡某村某组村民胡某某申请确认土地权属一事处理决定》,驳回了胡某某的确权申请。胡某某不服再次申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5日作出永政复决(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某乡政府的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系菜地,应是承包地的一种,胡某某对该涉案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某乡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系宅基地,即认定为宅基地属主要证据不足。某乡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承包地作出土地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某乡政府对胡某某的申请确权依法驳回,其处理结果是正确的,但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虽然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某乡政府作出的被诉土地处理决定和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
上诉人某乡政府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的性质为宅基地而非承包地。被上诉人胡某某和案外人胡*锋在之前的诉讼中都提供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虽然双方的证书被撤销、被认定无效,但是并不能因此改变土地的性质。原审法院据此撤销土地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土地虽然和胡*锋的土地相邻,但是胡*锋土地的性质并不能决定涉案土地的性质,涉案土地的性质仍为承包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为承包地不符合事实。案外人胡*锋的证书被撤销系因办理程序存在问题而非土地性质问题,被上诉人胡某某的证书被认定无效系证书上有涂改的痕迹,双方之前的证书能够说明涉案土地系宅基地而非承包地。涉案土地周边已经形成建筑物,且在规划范围内,将其认定承包地也不具备现实基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本案卷宗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系1992年被分配给被上诉人胡某某使用的菜地,土地性质应认定为承包地。上诉人某乡政府主张涉案土地被规划为道路,并为上诉人胡某某重新规划了位于某组黄口集西街最北边(东邻胡学山、西邻空地、南邻范青海、北靠浍河)的宅基地,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被规划为道路后又另行为被上诉人胡某某分配了土地。因此,上诉人黄口乡政府所提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其据此作出的被诉土地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鉴于被诉土地处理决定应当撤销,原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被诉土地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口乡政府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某市黄口乡人民政府的上诉,维持原判。